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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树遭遇忽悠 法律讨回公道




2003年绵阳市的 “苗木大王”窦进刚所在川松公司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宁夏),参与三北防护林建设后,向被告宁夏盐池县林业局追讨造林欠款纠纷1000万元一案,日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撤销(2006)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到宁夏种桑树

        原告窦进刚今年49岁,是绵阳远近闻名的“苗木大王”,也是川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至2004年间,窦进刚所在的川松公司,先后与宁夏盐池县高沙窝镇的李庄子、王乐井乡的狼涧沟等十个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三北防护林第四期营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造林工程发包于川松公司植桑树。被告承诺,验收2003年原告所种植林后一个月内,按每亩100元的标准支付补助费。2004年造林补助款按每亩50元支付。

        此后,川松公司在发包方各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上种植桑树。2004年9月,盐池县林业局按要求对川松公司实际造林树进行调查,确认川松公司于2003年种植桑树合格面积为60813亩,2004年复查验收合格桑树为60315亩。2004年,川松公司又自行栽植桑树1万余亩,成活率达85%以上。很快,川松公司收到了盐池县林业局拨付的种苗款和造林补助款134万元。至此,盐池县林业局再没向川松公司付过款。

        状告林业局

        2006年1月22日,川松公司一纸诉状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将盐池县林业局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种苗款和造林补助费等近900万元,利息100余万元,共计1000万余元。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盐池县林业局原局长王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的(2008)吴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缓刑三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植树造林治沙处处长马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分。这份刑事判决书认定:盐池县林业局原局长王某,在无立项、无计划、无论证的情况下,作为鉴证方,与川松公司和盐池县高沙窝镇的李庄子、王乐井乡的狼涧沟等十个村委会分别签订了《三北防护林第四期营造工程承包合同书》,使该项目得以实施。事后又没按规范程序上报区林业局主管部门备案审批,而在川松公司自行编制的“2003年三北四期工程规划设计书”上加盖盐池县林业局的公章。2003年10月8日,自治区林业局造林处调研员马某明知规划书是无立项、无计划的项目,擅自在该份规划设计书上签署了 “请列入三北四期工程予以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区退耕还林办公室的公章。

        2005年6月28日,自治区林业局邀请15位专家,对川松公司在盐池县两年所种植的14万亩桑树进行实地勘察,结论是:该工程所种植的桑树大部份风干枯死。自治区审计局审计后作出宁审农报(2006)23号审计报告,其结论是:盐池县林业局违规立项种植桑树,造成国家损失134.1万元。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是明确的,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发包方各村委与承包方川松公司。鉴证方盐池县林业局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川松公司将盐池县林业局诉至法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而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了(2006)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川松公司的起诉。

        最高法院改判

        川松公司不服这一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盐池县林业局参与川松公司与多个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盐池县林业局负有质量认证及付款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盐池县林业局在其中的5份合同上签章确认,可以认定该局是本案合同的主要参与者和签订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解决为宜。川松公司的合同利益是每亩100元的造林补助款,盐池县林业局依约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盐池县林业局主体不合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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